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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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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就“在线”在回复 7689和7692提出的质疑时表现的一种商榷态度表示欣赏。因为“在线”在回复这两个质疑的时候接受了他们的建议,就是“同居女方在没有告诉男友自己怀孕的情况下去打胎,男方也是负有一定程度的责任,尽管他不知情,但是因为他是怀孕的直接造成者,因而也要肩负道义上和良心上的责任”,也就是说这个男友对于妻子的打胎也是有一定罪责的。因为没有履行的责任和罪之间总是有某种关联。 “由没有责任到负有一部分责任”,谢谢“在线”态度的转变,看来我们都在学习如何更好地尊重生命,维护人的尊严。人只有更真实和确切地认识到自己的罪,才可能发现神在最初造人时赋予人的尊严,也才会有力量和基础去维护这种尊严,不让更多的悲剧发生。这个尊严对于基督徒来说,不能停留在社会法律的范畴内就万事大吉,而是应该更严格地按照福音的精神去衡量,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非基督信仰”的国家,仅仅做到不触犯法律还是不够的。比如按照法律来说,在中国打胎是合法的,但是按照教会的训导和基督徒生命伦理来讲,却是大罪。那么让我们按照基督徒的标准,再来看“在线”说的另外一个不恰当的例子。 “在线”在回答7689号问题时,为了说明男人的性行为不是每一次都能制造生命,用了一个很不恰当的比喻:“比如,一个男士去嫖娼了,难道他还要为以后可能会令对方怀孕和打胎负有罪责吗?本人认为不应该用这个例子来解释正常婚恋情况下男人的性行为和所要承担的责任之间的关系,因为和娼妓的性行为不是建立在爱情婚姻及相爱人道的基础上,是一种社会伦理堕落之下人的畸形行为。但是尽管如此,去嫖娼的男人按照不论是神律还是人律,还是应该为他的性行为负直接的责任,只不过因为人的堕落和败坏,他感觉只要对方是娼妓,那么他就没有责任,这首先是一个社会罪恶感的掩饰和解脱,那个去跟娼妓同睡并且不论造成其怀孕还是堕胎的男人,都是这个罪的一部分。可能社会民法不会追究他,但是他仍旧是社会罪恶的一部分,也是个人伦理罪的制造者。那么“在线”怎么能说那个和娼妓同睡的男人,就不需要为娼妓的怀孕和打胎负责任了呢?因为不需要负责任等同于没有罪责。毫无疑问这是极其违背基督徒伦理观念的错误理念。 上面说了,作为一个基督徒,我们的理想不仅仅是不触犯社会法律和教会法律,不触犯法律是我们首先应该做到的,但是我们更要以天主子女的身份来看待自己的行为和良心。我们需要以耶稣对待法律的态度来界定我们内心的标准,而不单单是法律条规。玛19章谈论是否可以休妻时,耶稣被法利赛人质问:“那为什么梅瑟给我们一条诫命说:丈夫给妻子一张休书,就可以休弃她呢?” 耶稣说:“梅瑟允许休妻,是因为你们心硬。但当初并不如此。” 也就是说,在耶稣的时代,在对待休妻问题上,尽管一个丈夫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给妻子休书,休妻就不算犯法,但是在天主那里却是不被允许的,是犯罪。同样的道理,因为人类的心硬和堕落,出现了娼妓,这本来就不是天主喜悦和允许的,也不是男人应该去寻找的,更不应该说仅仅因为社会的法律不追究你的责任,那么你和娼妓睡了,那么她的一切后果都跟你没关系。基督徒的行为准则如果仅仅停留在逃避社会不公平和丑恶体制遮掩下的空隙,比如不必为跟娼妓发生性行为的结果负责任,那么你如何能够面对耶稣在律法基础上所更新和满全的一切,如何能称为基督徒呢? 在我们国家嫖娼是犯法的,所以去嫖娼的人本身既犯法也犯罪,他所给对方带去的一切后果也就具有双重性质;在有些国家嫖娼是合法的,但是仍旧是有罪的,其嫖娼的结果,不论这个男人是否知道,是否敢于承担或者乐于承担,他都是对方罪恶的一部分制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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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在线] 回复: 我们说男方不负堕胎的罪责是因为缺少构成大罪的两个基本要素:明知和故犯。 至于他要负某种道义上的责任,这其实是一种很模糊的说话,因为谁也无法具体清楚的厘清他到底付的是什么道德或道义上的责任,这个责任的罪责到底有多大。所以我们一开始就说了他的大罪只有婚前同居,而连带责任的罪责却不至于成为大罪而阻止其领圣体。 海霖神父在《基督之律》中说:“由于驾车不慎,而伤害人命,是有罪的,如果驾车者理应预料可能肇祸,却仍然不知小心避免。然而,一个猎人,虽然他照常留神注意,仍误以为一个人是一只动物,而把他打死了,却没有罪;因为他并没有预料自己的行为会有这样的恶果。”根据这个说法,应该预料到却仍然不采取有效措施而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有罪的,比如一个司机在闹市中开快车,出现车祸是有罪的。但若是他在高速上高速行驶,碾死一位穿越高速的行人,他便没有罪,因为他不应该预料到这个行为要横穿马路。 而那位男士,他是直接造成怀孕的原因,但是这个怀孕和以后的堕胎他都不知情,也就是说,他无法预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那么他便不可能负有堕胎或者协助堕胎的罪过。 但是,一个猎人,虽然他照常留神注意,仍误以为一个人是一只动物,而把他打死了,却没有罪,但这个猎人要负有道义上的责任,因为毕竟他打死的是一个人。至于这个道义上的责任要负多少,则是无法界定的。道义上的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只能凭人内在的良心,可多可少,可大可小。比如上面我们说的那个横穿高速被碾死的人,本来是他违反了交通规则,司机不必担负任何责任,因为众所周知,在高速上高速行驶中的车辆是不可能急刹车的。可是,司机因为碾死的是一个人,他可以出于同情补助对方家庭一些经济方面的援助,但若是那位司机一分钱都不出,也没有法律强迫他一定要赔付。 至于我们以前所举的例子,只是想说明一个人的行为很多时候无法预料到其后果也就无法为不可预知的后果负责,并不涉及更多的解读。 站在女性主义者的视角下去审视,那位男士当然不能没有罪责,因为没有了他那位女士也不可能怀孕,但是,在告解中,却无法判定那位男士更大的罪责,因为他不是明知的,更没有故意之说。而负有连带性的罪责也仅仅存在在道义中,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神父也就无从判断。 连带责任在《天主教新要理》1939-1948号所有解释,但侧重于社会和慈善层面。事实上,这个连带责任的缺失的确很难成为明确的伦理罪行,比如教理1940号说:“连带责任的表达,首先在於财富的分配和工作的酬劳”。但是如何理解并解释财富分配和工作的薪酬问题则是非常复杂的事情。比如一个企业主,按照社会标准支付给工人合理的薪酬,似乎这个企业主并没有什么不对的地方,但若是其中有一个工人,他的家庭非常困难,支付给他的工资不足以养活他的家庭,出于连带责任的要求,这个企业主应该支付给这个工人更为高的薪酬,使其足以养活家庭。但是,到底多少才能使其养活家庭,企业主有多大的连带责任去照顾这个家庭,则是非常模糊的,正因为这个道德领域无法被法律所界定,也就正是人的道德良知其作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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