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会训导文集》中论保禄特权的章节 大约1199年依诺森三世(参阅DS768--769)
DS768阁下曾函告我们,请求:夫妻之一方,遗弃另一方而改入异端教。那被遗弃的一方,想要再结婚,生育子女。试问:根据律法,这能这样做吗?所以我们就把你所问的问题,同我们的弟兄们商议结果,我们这样答复阁下:虽然我们的前任教宗(如:天士三世 Caelestinus Ⅲ)似乎并不这样想法,但我们要加以分析:是否夫妻二人,先是外教人,后来,其中一方,归正,信奉天主教?或是:夫妻二人,先是天主教人,后来其中一方,陷入异端教,或失落信德,又落入外教人的错误中?如果夫妻二人,先是外教人,后来其中一方归正,信奉天主教,而另一方,或完全不愿与对方同居,或至少非凌辱天主圣名,非牵引对方陷入大罪,不愿同居,那么,在这些环境之下,那被遗弃的一方,若愿再结婚,尽可准予结婚,因为保禄宗徒说过:若不信主的一方要离去,就由他离去;在这种情形之下,兄弟或姐妹,不必受拘束。(格前7:15)而且教会的典章,也这样规定:对造物主的凌辱,解除了那被遗弃者的婚姻(权利)-束缚。
DS769如果夫妻二人,都是(天主教)教友,而其中之一,陷入异端或外教的错误,那么,我们相信:在这种情形之下,那被遗弃的一方,在对方还没有死去之前,纵然对造物主的凌辱,显得更大,也不能再和别人结婚。因为二个外教夫妻的婚姻,固然是真实的,却不成圣事;至于信友夫妻的婚姻,则不然;他们一结婚,则若对方还在世间时,总不能离散而再行结婚,因为信友一结婚,便成为婚配圣事。当地的主教有权使用这个权力,问外教一方是否愿意归依天主教或不阻止教友一方的信仰生活。
论保禄特权——教宗格来孟十三世
教宗颁发文告重申惩斥邪说谬论--公元1864年12月8日
叙事:常有这样的事情发生:从两个外教夫妻中,一方归化信主,另一虽不愿立即归正,但同意和对方 (信主的一方),(和睦自处,即:不凌辱造主,也不诱引对方犯大罪,而且还预许自己,也将信主—拥抱信理;祇因某些特殊理由,认为不得不拖延一些日子。因此那信主的一方,并不与不信主者离异,但他们继续同居,仍如夫妻一般;这样日久天长,也有到数年之久,但到后来,那不信主的一方,变更初衷:不仅不愿归正,反而引诱那信主的一方,敬拜偶像,或予以遗弃;且已不同意与对方同居,甚至还与他人,另结新婚。
问题(一) 在这种情形下,那被遗弃的信主的—教友—一方,也能遗弃对方,而另与他人结婚?即:在这里,是否他有利用保禄特权的余地?盖保禄说:“若不信主的一方要离去,就由他离去”(格前:七,15)。
对上述第一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问题(二) 是否唯有不信主的一方,因对信仰的怀恨而离去,才使信主的一方,有利用保禄特权的余地?还是那不信主的一方,还因不乐意,或因其它与信仰不同的另外原因而离去,也使信主的一方,有利用保禄特权的余地?
对上述第二题的答案:既然,这(保禄特权)的目的是为保卫那信主一方的信德,则信主者,自能由于任何原因,可利用这个特权,只要理由是公正的,那就是:信主的一方,并没有给予那不信主的一方,任何公正合理的离弃动机;但应明白的是:那信主一方与那不信主的一方婚姻束缚,唯有到那信主的一方(问明对方不愿与自己继续同居后),与另一信主再婚时,才会解除。
问题(三) 几时不信一方,因任何理由而与信主的一方离异,而且人也不能知道,对方是否还活在人世,那时,那信主的一方,能否另与他人结婚?
对上述第三问题的答案:在这种情形下,不该去问那不信主的一方,是否愿意归正(领洗);事实上,圣座因正直理由,能予以宽免,不必去问。
问题(四) 一个信主的人(领洗者),获得宽免,有效地与不信主者(未领洗者) 结了婚。假设那不信主的一方(结婚后)离去,或不愿与信主的一方同居,或引诱对方犯死罪,那么,那信主的一方,能与他人,再结新婚吗?
对上述第四问题的答案:如果那信主的一方,先获了宽免,然后与不信主者结婚,那么,那不信主一方,就已认为默认:愿与信主的一方同居,决不凌辱造主;职是之故,假设那不信的一方,(变更初衷)不遵守上述条件,则信主的一方,应用尽法律方面的补救方法,令对方遵守条件。否则的话,信主的一方,应和对方分床分居,但不该拆离婚姻的束缚;故在这种情形下,那信主的一方,当对方在生时,不能另续新婚(译者注:最近圣部对本条例另有新规定:信理圣部(S﹒Congr﹒ Pro Doctrina fidei)于公元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七日颁布《对“维信德而解散婚姻束缚”的训令》)。
问题(五) 一个信主的人,在归正后(在领洗后),若曾有一些时日,与不信主的一方同居过,那他就没有另与他人,重新结婚的权利吗?
对上述第五问题的答案:归正者归正信主 (领洗);在这归正时,那信主一方和那不信主的一方所有的婚姻束缚,若那不信主的一方,还活着的话,并不等于拆散了;盖唯有当不信主的一方,不愿与之同居时,那信主的一方,才获得权利,与信主者,另结新婚。此外,那上次婚姻的束缚,唯有在那信主的一方,有效地另结新婚后,才得以解除。但若信主的一方,在领洗之前,拥有多位妻妾,而其第一位 (正式)妻子,若不愿信主,那么,他可以与任何一位妾婢结婚,只要她是教友;但在这种情形下,他与她,应该在本堂神父以及人们面前,再互相表示姞婚的意愿。
二、《神学辞典》中对保禄特权的解释
(一)概念说明:特权privilege一词来自拉丁文,包括两部份:privus个人的、特别的(one's own),及lex法律(law)。此词或许可界定为:有效的教会法律条款,乃专为某人或团体而订定的一套客观的行为规范,容许他(们)享有与他人(依普通法)显然不同的特恩。但此特恩不可滥用,以免危害教会秩序。
至于“保禄特权”(Pauline privilege)一词通常指未领洗的男女双方所缔结的婚姻,一方领洗后,未领洗的另一方拒绝与之和睦相处时,领洗一方有权免除此婚姻。此词建基于“圣保禄在格前七12-16中准许了这特权”的假定上;可是如果把此准许与保禄其他的说法与态度比较看来的话,比较正确的说法是:此特权是教会对保禄原文作了较广义的解释所得到的结论。保禄在“婚姻不可解散”的上下文(格前七10-11)中,教诲从外教皈依的基督徒,不该以领洗为藉口,离弃未信主(未领洗)的一方;“但若不信主的一方要离去,就由他离去;在这种情形之下,兄弟或姊妹(皈依的一方)不必受拘束……”(格前七15)。他的意思是,皈依的一方没有必要反对未信主的一方离去。保禄在其著作上未曾提及婚姻能因此离去而解除,也未曾说过皈依的一方有自由另结新婚的权利。
(二)从第四世纪以来,大多的天主教释经专家都把格前七15阐释为:未领洗的双方缔结的婚姻,当未领洗的一方拒绝与领洗的一方和睦共处时,是可解除的;而事实上当领洗的一方另结圣事婚姻(参 488)时,前婚即正式被解除。现行的天主教教会法明订如何适用保禄特权,并指出使用此特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信仰”。因此,“如未领洗一方不愿和领洗一方同居或不愿和睦相处,……即视为离异(离去)……”(法典1143条)。不过,离婚的领洗一方使用此特权再婚时,对象最好是天主教教友;否则需有重要理由,经教区教长免除其婚姻(指与教外人结婚)限制,他才可使用保禄特权,再缔结新婚(法典1147条)。再者,教会使用此特权时,应以保护信仰为优先考虑因素,故此信仰特权的使用优先受法律(教会法)的保护(法典1150条)。
三、信理部:《对“维护信德而解散婚姻束缚”的训令》
如众所周知,圣部对于那因维护信德而解散婚姻束缚之问题研究,历时已久,终于获得当今教宗保禄六世之核准,公布下列新规定的各项条件,好使那申请者,不管是受洗与否,或归正与否均可为了维护信德的缘故,得以解除其婚姻之束缚。
壹、要有效地解除婚姻束缚的绝对必要条件有三:
(a)在整个婚姻时期内,配偶中之任何一方,没有领受过洗礼。
(b)在那先前未领洗的配偶,领洗之后,没有行过房事。
(c)那没有领洗的配偶,或在天主教会领洗的配偶,不让天主教友配偶,享受信仰自己宗教以及为自己子女领受天主教的洗礼,与受天主教教育的自由。这原是“信约”(Cautiones)上的条件,应妥善予以遵守,才是。
贰、此外,尚须具有下列条件:
(1)由于根本的,以及不可能挽救的争端,那对夫妇没有重新恢复婚姻生活之可能性。
(2)即使准予解除婚姻之束缚,也不会有公开的坏的危险或严重地、令人惊异的危险。
(3)那申请的一方,并不是那拆散婚姻束缚的犯罪原因,而且,那将与之结婚或与之调整婚姻的天主教教友,也并不因他 (她) 自己的罪恶,而导致该婚姻之离异。
(4)假使可能的话,则该征询原来婚姻之配偶。而且,合理地对方也不予以拒绝。
(5)那申请解散婚姻束缚之一方,应照顾那在原来婚姻中所生子女的宗教教育。
(6)按公义的法律,那被遗弃的一方,及其所生的子女,应该受到照顾。
(7)和他 (或她) 新结婚的天主教教友,应按领洗之誓愿而生活,并应照顾那新家庭,才是。
(8)若不能等待那和他 (或她) 新结婚的望教者,领洗后才举行婚礼,那么,伦理一般地,应确知那望教者,必将在最近期内,领受洗礼。
叁、如果该婚姻之束缚,为了其他的理由,严重地受到怀疑,那么,该婚姻之束缚,更容易获得解散的准许。
肆、如果存在着那上述“贰”与“叁”所列的各项条件;而且,那天主教教友一方,由于地区的特殊境况,尤其是由于该地区之天主教友人类稀少的缘故,不能避免这样的婚姻,且也不能在同一婚姻中,度一个相称的教友生活,那么,那个天主教友,和那未领洗的人,在求获那不同信仰的婚姻阻挡宽免之后,所结的婚姻束缚,也可获得解除。此外,还须把那公开婚礼举行的事实,报告给信道圣部,才是。
伍、由于获得不同信仰的婚姻阻挡宽免,所结的合法婚姻 (Mat﹒ Legitimum) 束缚,解除后,那天主教教友一方,不得和那未归正而未洗者另结新婚姻。
陆、那由于解除前一个合法婚姻 (Mat﹒ Legitimum) 束缚后所结的另一个合法婚姻的束缚,不得准予解除。
为了合法合理地满全上列各项条件起见,我们在本训令所规定的准则以后,还附上“法定程序方面的新规则”;这在未来的进行法定程序时,都该予以遵循为要。
由于本训令的新规定准则,以前有关法定程序的规则,均彻底以废除。
信道圣部部长 赛柏(Seper)枢机签署
秘书 哈默附署
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六日发自罗马
(Prot. N. 271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