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把天主教法典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论述放在下面,先说说您的第二个问题。
天主固然是全知的,他知道人心里所想到一切,但是做判定一个婚姻案件到时候并不是天主做审判,而是法官。可法官不是天主,他不知道一个人心里是怎么想的,因此,如果要说服法官就得出示证据。这证据应该是客观到,是能够证明您所说的。比如父母的强迫,婚礼前的某种可见的反抗等。
天主教法典从1073条开始论述婚姻无效的问题,我们将其粘贴在这里供您阅读: 第二章 婚姻无效限制总论
1073 无效限制使人无能力有效地缔结婚姻。
1074 凡在外庭能证明的限制,称为公开限制;否则,即称隐密限制。
1075 1项-神律何时禁止结婚,或撤销婚姻,唯有天主教最高当局可做正确的声明。
2项-为已领洗者制定其它婚姻限制,也惟有天主教最高当局有此权利。
1076 任何习惯,如引进新的限制,或与已存在的限制相抵触者,应予拒绝。
1077 1项-教区教长,在特殊情形中,对居住在任何地方的本区信徒,和正住在本区内的任何信徒,得禁止其结婚,但仅以暂时性,并有重大原因,且以该原因持续者为限。
2项-唯教会最高权力,得在此禁令上附加无效的条文。
1078 1项-教区教长,对住在任何地方的本区信徒,以及对正住在本区的任何信徒,能豁免教会法的一切限制,但宗座保留豁免的限制除外。
2项-宗座保留豁免的限制计有:
1. 由圣秩所产生的限制,或由公开终身贞洁愿所产生的限制,但以在宗座立案修会所发者为限。
2. 1090条所指,因杀害配偶罪而产生的限制。
3项-对直系血亲,或旁系血亲二亲等以内的限制,总不给予豁免。
1079 1项-在死亡危险中,教区教长对住在任何地方本区信徒,以及对正住在本区内的任何信徒,得豁免应遵守的结婚仪式,及教会法所规定之一切公开的或隐密的限制,唯由司铎圣秩所产生之限制,不在此限。
2项-1项所说的同样情形中,只要无法向教区教长请示,堂区主任或合法受委的圣职人员,以及1116条2项所规定而证婚的司铎或执事,均享有同样的豁免权。
3项-在死亡危险中,听告解司铎,不论是在忏悔圣事内,或圣事外,于内庭有权豁免隐密限制。
4项-前2项所提的情况中,如仅能藉电报或电话才能办到,即视同不能向教区教长请示。
1080 1项-几时为结婚一切准备就绪,始发现婚姻限制,如将婚期延后,至获得有关主管的豁免,则有引起重大损害的概然危险,此时,教区教长有权豁免一切限制,唯1078条2项1款所指的限制除外;同样,只要属于隐密案件,1079条2至3项所指人员,于遵守该条的条件下,也可豁免。
2项-如有1项相同的危险,又无时间向宗座请示,或向有权豁免限制的教区教长请示,为补救婚姻亦可用此权。
1081 1079条2项所指的堂区主任,或司铎或执事,如在外庭豁免时,应速呈报教区教长;并将此项豁免登记于婚姻簿内。
1082 除圣赦部的覆文另有指示外,凡在内庭忏悔圣事以外所豁免的隐密限制,应登记于记录簿内,存放在教区的秘密档案中,即使后来此项秘密限制成为公开的,也不必在外庭重予豁免。
第三章 婚姻无效限制分论
1083 1项-男未满十六岁,女未满十四岁,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主教团得订定更高的结婚年龄,违者视为非法。
1084 1项-婚前,男女任何一方永久不能人道者,不论是绝对的或相对的不能人道,依婚姻本质而言,结婚无效。
2项-如对不能人道的限制有怀疑,或为法理上的怀疑,或为事实上的怀疑,不应禁止结婚,而且怀疑持续时,不该宣布婚姻无效。
3项-不能生育,不禁止结婚,也不使婚姻无效,但1098条的规定不变。
1085 1项-凡受前婚的约束者,虽是未遂婚姻,亦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不论前婚因何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在依法及确知其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1086 1项-一方在天主教会受洗,或皈依天主教,并未以正式行为背弃天主教者,而另一方为未领洗者,此二人的结婚无效。
2项-1项婚姻限制,除非满全1125及1126条规定的条件,不得豁免。
3项-结婚时,如众人一致认为当事人之一方曾领洗,或对其领洗有怀疑时,该依1060条的规定,推定其婚姻有效,至确实证明一方曾领洗,一方未领洗为止。
1087 领受过圣秩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88 凡在修会已受公开而终身贞洁愿之约束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89 男子以结婚为目的,略诱或至少胁持女子者,不得与之结婚,违结婚无效;但女子脱离胁持者,到达安全和自由的地方后,仍甘愿与其结婚者,不在此限。
1090 1项-以与指定人结婚为理由,而害死对方的或自己的配偶者,不得与之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男女二人共同以有形或无形之手段害死配偶者,彼此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91 1项-直系血亲,任何尊亲属及卑亲属,或为婚生或为私生,彼此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3项-血亲限制,不因同源之增加而增加。
4项-如怀疑当事人是否有直系血亲的亲等,或旁系血亲的二亲等时,绝对不许结婚。
1092 直系姻亲,不论亲等,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93 假姻亲的限制,是由无效婚姻且在共同生活之后而产生,或是由明显或公开姘居而产生;由此种关系的男方同女方的血亲,或女方同男方的血亲,在直系一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94 法亲由收养而产生,直系法亲或旁系法亲二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第四章 婚姻合意
1095 下列人士无结婚能力:
1. 不能充份运用理智者;
2. 对于应互相交付与接受的婚姻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严重缺乏辨别、判断能力者;
3. 由于心理性的原因,不能负起婚姻的基本义务者。
1096 1项-为使婚姻合意得以成立,结婚当事人至少应知道婚姻乃男女之间持久的结合,藉某种性合作而生子女。
2项-已达生育年龄之人,不能推定其对此事无知。
1097 1项-结婚对象错误时,婚姻无效。
2项-关于对象的特质发生错误时,即使特质为婚约的原因,亦不使婚姻无效,但此项特质如为结婚者直接而主要强调的目标时,不在此限。
1098 为获得婚姻合意而骗婚,骗者针对对方的某种特质与其结婚,如此特质本身能严重扰乱夫妻生活的结合者,则结婚无效。
1099 对婚姻的单独性,或永久性,或圣事性的尊严发生错误时,只要此错误未限定意志,并不损害婚姻的合意。
1100 对婚姻无效的确知或臆测,并不必然排除婚姻的合意。
1101 1项-结婚时,当事人心中的合意,用语言或记号所表示者推定为一致。
2项-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以意志的积极行为,排除婚姻,或婚姻的基本要素,或婚姻的基本特点时,结婚无效。
1102 1项-结婚时,以未来之事为条件者,结婚无效。
2项-以过去或现在之事为条件而结婚者,以条件相关之事项存在与否,而断定婚姻的效力。
3项-2项所提的条件,未经教区教长书面认可,擅自附加,则为非法。
1103 因有外来的重大威胁或外来重大而非有意加予的恐惧,当事人为摆脱威胁或恐惧,被迫而选择婚姻者,结婚无效。
1104 1项-为有效的结婚,必须双方当事人,或亲身或其代理人,同时在场。
2项-结婚当事人,应以言语表示婚姻合意,但如不能说话,准以同义的记号表达之。
1105 1项-凡经由代理人结婚者,必须遵照下列规定,结婚方为有效:
1. 代理人必须持有与指定人结婚的特别委托书;
2. 代理人必须由委托人亲自指派,并由代理人亲自执行此项事务。
2项-为使委托书有效,必须由委托人亲手签名,此外,尚须经委托书授予地的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签名,或由此二人中之一所委托的司铎签名;或至少由二位证人签名;或委托书应照国法之规定,以正式文件制定。
3项-如委托人不会写字,须在委托书内注明,并另请第三位证人签名,否则委托书无效。
4项-如委托人,在代理人以其名义结婚前,已撤回委任,或心神错乱,虽然代理人或对方结婚人不知情,结婚亦为无效。
1106 准用翻译结婚;但堂区主任,除非确知翻译者可信任,否则不得证婚。
1107 虽因婚姻限制或缺少结婚仪式,而使婚姻无效,但所表示的合意,推定继续存在,至证明撤回为止。